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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11号文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宝哥”(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街国税三分局附近,趁被害人石华芝不备,由“宝哥”望风,被告人文某某动手,抢夺被害人石华芝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该被抢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274元;

二、2009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宝哥”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抢夺被害人潘美兰黄金手链一条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黄金手链被追回。经鉴定,该被抢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253元。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抢夺作案二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一次,未遂价值人民币32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美兰、石华芝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的证言、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单、破案经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在2009年5月14日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犯罪,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所得黄金手镯一个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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