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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9时许,原告从朋友家出来,行至三张公路X村内南口处,被从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到在地,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海,被告任某某载着任某波,由张村前往三门峡市区,行至西贺家庄村内南面出口时,看到任某某的摩托车翻了,其为了躲避压到石子就摔倒了,但并没有撞到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先摔倒的,其只是撞到了被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前轮才摔倒的,其并未撞到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三张公路X村内南口处发生碰撞,撞上行人原告卫某某致其受伤并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医院诊断为,临床印象: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头面部挫伤;处理或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83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0元。

庭审中,原告卫某某提交了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经调查查明,2009年1月26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海)与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任某波)在三张公路X村内南口处发生碰撞(两车均系由南向北行驶),致王某某受伤,与此同时,行人卫某某被上述两辆二轮摩托车中的一辆碰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将肇事车辆推离事故现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行人卫某某是被上述哪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三张公路X村内南口处相撞,在二被告相撞过程中,其中一辆车碰倒行人卫某某致其受伤,因无法查证上述车辆中是具体哪一辆直接导致原告卫某某受伤的结果发生,按二被告共同侵权处理,故二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分别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卫某某住院医疗费x.83元,其住院27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即按3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72元;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5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270元,综上,原告卫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83元。原告要求赔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意见,可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27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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