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高泽源林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现住江永县高泽源家属房,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德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卿建生、蒋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昭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项目开发,并写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令申请费3133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答辩人立据借条金额有重大出入。当初答辩人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x元,使用时间10个月,月息按4%计算,共计利息12万元,在书写借条时将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形成了x元的借条,因此借条上没有给付利息的条款。事后,原告只将本金x元借给答辩人使用,其余x元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令费3313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开发江永县水果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该项目开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08年9月24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法执督字第X号督促程序终结裁定书,支付令申请人张某某负担申请费3133元,实际交纳2000元。原告张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2008)永法执督字第X号裁定书、转帐凭条、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朱某某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有重大出入,在书写借条时将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形成了x元的借条,因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3133元与实际负担的申请费2000元不相符,应按实际负担的申请费2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支付令申请费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德勇
审判员卿建生
审判员蒋玉英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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