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企业住所地:开封市金某区X乡辛堤头。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企业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金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豫x在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河南豫x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车辆损害。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原告方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中心作出汴价事故字(2008)第X号,认定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另外,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调解结束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单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其上级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依据,就车损部分仅赔偿了原告x元,相比原告实际损失共少赔付x元。
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再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车损据实重新进行核定,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金某客观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再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单,以此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2、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产生200元施救费的事实;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作出汴价事故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车损价值为x元;4、被告出具的报价单和赔偿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赔偿的数额以及未按合同进行赔付的事实。5、汽车修理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修车发生的实际费用为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仅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当作他用,该鉴定未对实物进行勘验,不能作为保险赔偿金某的依据。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7日,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豫x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进行投保,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2008年7月2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豫x在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豫x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原告方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中心作出汴价事故字(2008)第X号,认定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另外,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其上级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依据,就车损部分赔偿原告x元,现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某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仅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当作他用,并且认为该鉴定未对实物进行勘验,不能作为赔付保险金某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以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汴价事故字(2008)第X号结论书为赔付保险金某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君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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