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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尉氏县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尉氏县奥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尉氏县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水碴,每吨26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水碴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货,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供货;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厂里没有生产为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碴款x元,并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水碴,每吨26元,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后两天内给付被告水碴款x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口头承诺12天内向原告交付水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水碴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水碴。

另查明,被告因拖欠另外一债权人碳款,其生产设备已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摘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本院审理的另一案债权人诉本案被告的查封手续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水碴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水碴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水碴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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