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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卫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宴宾饮食楼。

投资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某某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非凡标牌制作部与宴宾楼相邻,2007年4月27日6时许,宴宾楼厨师高某在准备早餐时,使用明火不当,在宴宾楼厨房操作间和三门峡市湖滨区非凡标牌制作部发生火灾,烧毁雕刻机、电脑和冰柜等物品。2007年10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三湖公消字(2007)第11、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宴宾楼在火灾的直接损失为1705元,三门峡市湖滨区非凡标牌制作部在火灾中直接损失为x元。三湖公消责(2007)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高某身为宴宾楼厨师,使用明火不当,过失造成火灾,应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高某某身为宴宾楼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消除火灾隐患,对员工消防安全教育不落实,应对本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三湖公消认字(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宴宾楼厨房操作间,起火原因是宴宾楼厨房操作间的煤火炉燃灶台油垢和油锅内使用油造成火灾。高某某、高某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申请。2007年12月18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三公消重(2007)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与区公安消防大队一致。三公消重责(2007)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为:高某身为宴宾楼厨师,使用明火不当,过失造成火灾,应对本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高某某身为宴宾楼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消除火灾隐患,对员工消防安全教育不落实,应对本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卫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非凡标牌制作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车间内储存大量可燃物品,并在车间内设置员工宿舍,集生产、储存、住宿为一体,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三门峡市湖滨区非凡标牌制作部负责人卫某某对本次火灾负间接责任。对此,卫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高某某赔偿直接损失x元,其他损失x元。庭审中,高某某申请本院对火灾损失重新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作为宴宾楼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消除火灾隐患,对员工消防安全教育不落实,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使用明火不当,发生火灾事故,致卫某某直接损失x元,应承担民事责任,雇佣人员高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也应有其承担,宴宾楼如果认为雇佣人员有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卫某某在车间内储存可燃物品、设置员工宿舍,造成火灾蔓延,也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张间接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高某某申请对卫某某财产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已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作出鉴定,该消防大队依(2007)三价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对火灾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告知了高某某,其以未收到(2007)三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为由,申请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宴宾楼系高某某个人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案由宴宾楼作为诉讼当事人,宴宾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高某某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湖滨区宴宾饮食楼赔偿卫某某经济损失x元(x×8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门峡市湖滨区宴宾饮食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高某某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原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卫某某负担2325元,高某某负担9295元。

高某某上诉称:第一、一审中,高某某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损失核定存在不公正之处,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法院没有同意,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重新鉴定。第二、由于卫某某过错造成损失扩大,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高某某不应承担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高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不公,明显偏袒卫某某。

卫某某答辩称:火灾损失是由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而核定的,并告知了高某某,高某某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所以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作为宴宾楼消防安全责任人,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使用明火不当,发生火灾事故,致卫某某直接损失x元,应承担民事责任;雇佣人员高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也应由高某某承担,高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员工高某追偿。被上诉人卫某某在车间内储存大量可燃物品,设置员工宿舍,造成火势蔓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宴宾楼承担80%责任,卫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某某要求对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损失核定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应予维持。高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明显偏袒卫某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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