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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111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7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6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遇被告人杨某的债务人章某在丽水市“丽青旅馆”,即告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陈某与“峰儿”(在逃)窜至该旅馆,踢门进入章某所在的X室,正好撞见章某与符根玉(女)在嫖娼。即以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勒索符根玉为章某还债人民币2000元。20时许,被告人等人见符根玉未筹到钱款,再次以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符根玉在筹钱时,被告人杨某、陈某在“丽青旅馆”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被害人符根玉的陈某,证人章某、朱某、叶某、周某、王某甲的证言,借条,本院(1999)丽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教释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施威胁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03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0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威丽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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