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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成某某、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贾某癸、郭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尤某某,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成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戊,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庚,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辛,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壬,男,汉族,住(略)。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成某某、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贾某癸、郭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7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13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伤残用具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学赔偿金、邮寄费。以及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费用难以预料,不宜与已经产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可另案起诉。因此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这一部分的损失没有进行判决。宣判后,被告成某某不服本院(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成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原告尤某某就第二次手术费用于2007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甲、成某某、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我院第二次受理的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成某某、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审理结果须以(略)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08年12月18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将该判决送达当事人。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成某某

借用被告贾某乙、马某丙、郭某甲、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贾某癸、郭某壬等合伙人共有的无号牌装载机(铲车),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某驾驶,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集南大坡铲车修理厂门口左拐弯时,将在路西行走的原告尤某某轧伤。尤某某身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略)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在鹤煤集团第二职工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进行治疗。2007年1月28日又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做了二次手术。

(略)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事项作出判决。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第二次手术尚未进行。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51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董某某护理费850元、其母亲的护理费136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母亲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40元、打印费25元,合计7350.63元。

被告成某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合伙人,我的义务是找人开车。我当时去修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要求二次手术费4000元,现在却要求7000多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不合理。

其他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成某某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其他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书证:2007年6月25日(略)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载明:200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成某某借用被告贾某乙、马某丙、郭某甲、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贾某癸、郭某壬等合伙人共有的无号牌装载机(铲车),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某驾驶,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集南大坡铲车修理厂门口左拐弯时,将在路西行走的原告尤某某轧伤。

原告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5月12日,分别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前2个月由其父母2人护理,之后2个月由其父亲1人护理。其母亲是农民,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

2、书证:2007年11月11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原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原告有权起诉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的各项费用。

被告成某某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正在申诉,而且二次手术费当初应当一并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无反证否认,因此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1、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金额5119.63元。

2、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证两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载明:病员尤某某,陪客时间1月28日至2月14日。《出院证》载明:(1)建议休息3个月;(2)适当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原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14日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119.63元,期间由其父、母2个人护理,参照第一次住院护理标准计算,其父亲护理费每天50元,17天850元;其母每天8元,17天136元。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天计算,每天10元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8天计算,每天10元为180元。

3、书证:交通费票据,金额140元。

原告以此证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取钢板,去的时候是3个人,回来时是4个人,其中到新乡的单程车票为10元,到(略)老区,原告乘坐出租车回家。一共支付交通费140元。

4、2007年8月13日客户名称为尤某某的发票一份,金额25元。原告以此证明因二次诉讼复印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支付复印费25元。

被告成某枝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数额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因被告本人暂无经济能力,不申请鉴定。证据2是否真实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最多1人护理,医院有护理人员,不需要家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对单程到新乡每人10元予以认可,原告乘坐出租车费不应当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复印多少张、每张多少钱没有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票据原告自认从其家到新乡单程车票为10元,来回按照3人计算为60元,因此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即60元予以确认。证据4是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复印到本案卷宗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其他事实,被告成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书证:2007年6月1日成某枝所记账目(2005年元月-1月31日)。载明:(1)2005年代理队长的电话费用一年240元。(2)西煤台装煤火车郭某甲让找司机30元。(3)去寺望台有事处理事2次......上面有郭某甲签名。

2、书证:2006年2月16日销货明细单。上面有贾某乙签名。

被告成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郭某甲是董某,成某枝和贾某乙主管车辆,成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合伙人内部的事,成某枝是合伙人,不应当逃避责任。

本院认为,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其本人记账所用,缺少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内容,而且和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成某某借用被告贾某乙、马某丙、郭某甲、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贾某癸、郭某壬等合伙人共有的无号牌装载机(铲车),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某驾驶,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集南大坡铲车修理厂门口左拐弯时,将在路西行走的原告尤某某轧伤。尤某某身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略)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无责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成某枝不服,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1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第二次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5119.63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某告伤害,应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成某某借用他人装载机,给原告造成某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辩称赵某某是受其他被告所雇佣,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作为成某某的雇员,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仍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郭某甲、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贾某癸、郭某壬共同经营该装载机,均是该装载机的合伙人。被告郭某甲、贾某乙等将自己的装载机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比例被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等合伙人之间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贾某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因此,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郭某甲、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应当承担本案赔偿额的30%为宜。被告程风枝、赵某勇承担赔偿额的70%。

原告系未成某人,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比较合理。其母亲是农民,护理工资应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18天护理费共计189.94元;原告要求按照17天计算护理费为13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工资应参照该行业2007年度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17天护理费共计805.29元。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8天共计180元。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18天共计108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5119、63元、其母护理费136元、其父护理费8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433.92元)的70%,计4503.74元;

二、被告赵某勇在4503.74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甲、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的30%,计1930.18元;

四、被告郭某甲、成某枝、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在6433.92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四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某甲、成某枝、赵某某、贾某乙、马某丙、胡某某、贾某丁、贾某戊、郭某己、贾某庚、马某辛、郭某壬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岳崇伟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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