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陈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1998年签订了合同号为1998-x-S09-x-3的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是被告李某某。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陈某甲自1998年起每年将应交的保险费x元按期交纳给被告李某某。但被告保险公司却将分红款转交给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带来损害。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x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红利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由于原告家不在濮阳,故原告每年均是委托被告李某某缴纳保险费,同时也委托李某某替他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原告的保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委托,将生存保险金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不存在过失。该案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红利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被告李某某虽然代领了生存保险金,但1999年、2001年、2004年原告应缴纳的保险费均是被告李某某垫付的。由于该保险合同是由原告的岳父一手办理的,原告的岳父答应李某生存保险金抵扣垫付的保费,故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应抵扣为原告垫付的保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1998-x-S09-x-3)。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于每年的5月15日缴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保险单签发之日,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期缴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10%的保险金即x元。根据保险合同关于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约定,保险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6日、2004年5月18日凭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及李某某身份证及最后一期缴费收据,将两期生存保险金共计x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陈某甲。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999年原告陈某甲因体检属于次标准体,每年多加保险费2539.95元,即每年应缴纳保险费x.95元。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1月份和2001年7月份两次为原告陈某甲垫付保险费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代领了原告的生存保险金,依法应予以归还。同时,被告李某某又为原告垫付了本应由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原告亦应将保险费支付给李某某。现被告李某某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被告李某某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保费大于其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故在抵销后,被告李某某即不应再支付原告的生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王炜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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