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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728号

原告尹某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投保人尹某某,被保险车辆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2009年3月9日0时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永军驾驶该车辆在江苏宿迁市境内宁宿徐高速上行进x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车辆损害;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永军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车房承担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车辆所载货物及驳载货物费用。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x元、清障费用1560元、施救费1500元,被保险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定损为x元,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x元,剩余x元拒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保险金,即支付保险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计算标准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x),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用为x.73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0时至2009年6月17日24时。2009年3月9日0时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永军驾驶该车辆在江苏宿迁市境内宁宿徐高速上行进x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车辆损害;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永军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车房承担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车辆所载货物及驳载货物费用。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x元、清障费用1560元、施救费1500元,被保险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定损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双方对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被告单方作出赔偿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总计x元,其他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定损价值为x元,因原、被告订立的书面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中写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被告据此特别约定,按照该特别约定数额予以理赔。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清障费1560元,未予理赔,但未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予以说明;对于被保险车辆赔偿高速路产损失x元,被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在理赔时,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按照特别约定的车辆价值x元予以赔付,清障费1560元未予理赔,赔偿损失x元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后,然后按照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后,予以赔付。三项未理赔数额共计x元。原告对此扣除项目提出异议,提出特别约定的车辆实际损失系被告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且原告缴纳保险费均按照车辆价值x元的标准缴纳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亦为x元,而车辆实际定损为x元,未超出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所以,不应按保险单背面的特别约定内容来计算理赔数额;清障费156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种的理赔范围,被告对此项损失不予理赔,不符合规定;赔偿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宁宿徐路支队损失x元,有收据为证,被告在理赔计算时,按照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扣除20%,不符合约定保险内容,且原告投保险种中,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全面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尹某某按照车辆购置价x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合同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亦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单背面的特别约定中,有关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的条款,但特别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释明,且该约定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相抵触,故被告按照该特别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超出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宁宿徐路X路产损失x元,有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宁宿路支队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因该事故发生的施救费1500元、事故清障费1560元,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产生费用x元,均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向原告尹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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