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未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姜营村X组签订租地协议建立水泥砖厂,先后非法占用姜营村X组耕地7472.9平方米(合11.209亩),将所占耕地硬化、建房、放置机器设备等,直至2009年2月份停止生产。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所占耕地种植条件已造成永久性破坏。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陆XX、郑XX、徐XX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4、征地合同书、卫星扫描图、砖场占地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为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某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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