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2岁。被告人晁某某,女,20岁。
被告人赵某某(曾某名赵某),男,23岁。
被告人张某,男,23岁。
被告人陈某乙,男,21岁。
被告人陈某丙,男,20岁。
被告人袁某,男,20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经营理发店为由将其朋友王X骗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李相公庄X号的暂住处,到后王X发觉张某等人做传销随即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张某、晁某某、陈某丙、袁某和曾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拦,并将王X非法拘禁于该暂住处屋内,在该团伙领导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200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段某等人到该暂住处对王X进行殴打、恐吓,并指使晁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和陈某龙(另案处理)、曾某等人看管王X,防止其逃跑。2009年4月22日22时许,王X趁看管人员陈某乙等人熟睡,趁机翻院墙逃跑后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报案。至此,王X被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等人非法拘禁达六日。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以经营理发店为由将其朋友王X骗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李相公庄X号的暂住处,到后王X发觉张某等人做传销随即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张某、晁某某、陈某丙、袁某和曾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拦,并将王X非法拘禁于该暂住处屋内,在该团伙领导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200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段某等人到该暂住处对王X进行殴打、恐吓,并指使晁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和陈某龙(另案处理)、曾某等人看管王X,防止其逃跑。2009年4月22日22时许,王X趁看管人员陈某乙等人熟睡,趁机翻院墙逃跑后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报案。至此,王X被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等人非法拘禁达五天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某,证人曾X、陈XX的证言,被害人到南阳的火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刑期均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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