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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及中地长泰公司反诉征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0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惠普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大唐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办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城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腾达公司)与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公司)及中地长泰公司反诉征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合并审理二案,并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井开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征腾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及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征腾达公司向中地长泰公司承建的宝星园工程和河北怀来玉都大酒店工程供应钢材。征腾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地长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货款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尚余x.63元未付。余款经多次催要,中地长泰公司均拒付。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地长泰公司支付钢材款x.6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征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材购销合同(2份);2、送货单(2套,分别为怀来工程和宝星园工程);3、退条。

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征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征腾达公司起诉的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也确实存在两份合同。但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在其最后一次货款的时候,因征腾达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在质检部门已经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因此征腾达公司当时同意将尾款折抵我方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但征腾达公司以拿回去盖章为名,再没有拿回来,因此我方认为现已不欠货款,故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23日送货单(1张);2、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日送货单(1张);3、2008年5月18日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谈话通知单;4、2008年5月20日江苏盐城市建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5、回函;6、2008年6月3日的函;7、2008年6月10日回函;8、2009年1月5日劳务公司收据一份;9、2008年6月3日张家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合格检测报告二份;10、2008年7月8日及7月16日退货清单(2份);11、2008年10月20日付款通知书;12、2008年10月21日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处罚缴款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2008年5月18日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谈话通知单(联系人为唐建军)、证据11、2008年10月20日付款通知书及证据12、2008年10月21日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处罚缴款书,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宝星园三期工地因使用征腾达公司提供的不合格钢材导致中地长泰公司被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x元。原告征腾达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伪造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本院与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进行核实,该单位并未对被告中地长泰公司进行过行政处罚,同时该单位也没有叫唐建军的职工。故可以认定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系伪造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可。

二、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8年5月20日江苏盐城市建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5、回函;6、2008年6月3日的函;7、2008年6月10日回函;8、2009年1月5日劳务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的钢材不合格,造成被告中地长泰公司额外负担了误工费、租赁费、加固费,原告征腾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中地长泰公司与他人单独形成的,其证明内容并未得到原告征腾达公司的认可。从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均系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单方提出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货物提供方征腾达公司的认可,也未有第三方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江苏盐城市建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做为劳务公司又与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产生租赁费用,自相矛盾,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三、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9、2008年6月3日张家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合格检测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征腾达公司所送的25#钢材中有不合格产品;原告征腾达公司认为检测报告中的涉及产品不能证明系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同时该报告中写明鉴定内容为钢接头,而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钢筋,其次报告的结论部份写明“应双倍取样复检”,而不是产品的最终质量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中地长泰公司送检的产品系其单方送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征腾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事后也未得原告征腾达公司追认,因此不能认定送检产品系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故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0、2008年7月8日及7月16日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将未使用的不合格钢材退货时间及数量,原告征腾达公司对上述二张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退货事实,但退货部份并未计算在未结货款中,而且也不能认为已提交并使用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征腾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7日及2008年5月4日,原告征腾达公司与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征腾达公司向中地长泰公司承建的宝星园工程和河北怀来玉都大酒店工程供应钢材,同时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工地后三日内送检,如合同物资经用料单位实验室(或双方认可的试验机构)检验不合格,且卖方有异议,卖方应于接到通知后72小时内将样品送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如合格复检费由买方承担;如不合格,卖方应无条件退换(退或换由买方决定)物资并承担复检及相关费用;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结算方式:货到工地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若超出三十日支付每天加收总货款3‰,结算数量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为准;双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征腾达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提供了货物,其中双方均认可发生过退货事实,所退货物的价款已相应扣除,后经双方核实确认两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x.63元(其中河北怀来玉都大酒店工程货款x.83元、宝星园工程货款x.80元),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x.63元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地长泰公司以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并其已经使用的货物中有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征腾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征腾达公司与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承担。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并因此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河北怀来玉都大酒店工地所送货物,被告中地长泰公司以张家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作出的《钢筋连接接头检验报告》为依据,主张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在合同约定有产品检验条款(即双方认可的试验机构),故不应由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单方送检,事后也未得原告征腾达公司追认,故无法认定被告中地长泰公司送检的产品确系原告征腾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而且该检测报告的结论明确写明应双倍取样复检,也不能证明送检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宝星园工地所送货物,被告中地长泰公司以北京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谈话通知单及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为依据,证明原告征腾达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中地长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系被告中地长泰公司伪造,故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的抗辩和反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同时本院已依法对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在诉讼中出示伪造证据干扰民事诉讼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决定。双方在货物买卖过程中确实存在退货事实,但双方在退货单中明确了退货部分不计算在结算款项中,故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应按实际收到并使用的货物支付价款。综上本院对原告征腾达公司主张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给付货款x.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称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而提出的答辩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既“货到工地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若超出三十日支付每天加收总货款3‰”,根据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x.63元(其中河北怀来玉都大酒店工程货款x.83元、宝星园工程货款x.80元),以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货物到场时间为2008年7月6日,被告中地长泰公司应于2008年8月6日前支付货款,如逾期应每天加收总货款3‰作为违约金。原告征腾达公司考虑到违约金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未付款金额x.63元的每日3‰,以此为准截止到开庭之日为x元,原告征腾达公司以违约金不超过本金为由再次降低违约金为x元。被告中地长泰公司以原告征腾达公司提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及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为由不同意此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征腾达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征腾达公司又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基数,故原告征腾达公司主张被告中地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七万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十七万元。

如果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元(原告北京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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