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略)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9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查,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制作证明书,证明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胡某某因自身原因未与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此证明书上加盖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胡某某的用人单位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的行为,仅起备案作用,对用人单位和原告有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陶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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