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犯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期限界满,2007年4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盗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介绍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浚县X乡X村小学门口将被盗的面包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人民币。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盗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介绍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浚县X乡X村小学门口将被盗的面包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人民币。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郜XX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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