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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与被执行人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447号

申请执行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隋喜新经理

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与被执行人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x.09元;被告李彬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均在大连市金州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第114条规定,本案应当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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