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陈某娟,现年十五岁;男孩陈某达,现年九岁。2009年4月被告从北京打工回来带一女子,说是一起开饭店,谁知开饭店期间二人却同居在一起。我无法忍受,于2009年阴历8月17回到娘家。被告已经背叛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与那个女人只是合作开饭店,如原告不想让人家在这儿可以让人家走。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幸福,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在瓦屋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陈某娟,X年X月X日出生;男孩陈某达,X年X月X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从北京打工回来与一名女子合作做饭店生意,期间原告因对二人关系产生怀疑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阴历8月17日从饭店回到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六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安定和谐,家庭幸福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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