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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松,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12月份从部队(连职干部)复员安排到鲁山县修造厂工作。1980年8月1日,鲁山县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鲁政安(1980)X号文件决定原告按行政22级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的工资待遇,但仍在鲁山修造厂工作,身份由工人转为干部。1992年8月,鲁山县修造厂合并到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原告随厂转入市第四水泥厂单位后断断续续干了两个月余,因其爱人患病在家照顾而不再上班。1994年至1995年又上班月余后,于1996年至2003年就再也没到厂里去过。1997年,市第四水泥厂曾通知原告上班,但是原告接通知后仍未回厂上班。1998年5月5日,市第四水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到会代表51人(正式代表59人),大会通过了对付建立、赵红霞等30名职工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1998年5月6日下发平水政字(1998)第X号“关于辞退付建立等三十名同志”的决定文件,该文件认定:“徐某某:……1992年并入水泥厂后,曾在机械班上班,无视厂规厂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1997年9月接到书面通知后,仍不回厂上班,又不申明情况而予以辞退。,但该决定没有给原告送达。2007年4月25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多次找市第四水泥厂协商并给厂里出具退休说明保证书一份,载明:“……但因自己的种种原因在1998年5月被厂方辞退(平水政1998年X号文件)现申请签章,实属厂方在特殊情况下的照顾,因此在办理退休的全部过程中都有自己办理,其办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于厂方没有任何责任……”该保证书出具后,因鲁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给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无奈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长期以在家照顾患病的妻子为由不上班,在接到单位通知后仍不去单位上班,也不去单位说明情况,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在其单位职工接到上班通知后仍不上班,以无视厂规厂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给予原告相应的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并无不妥但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做到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由此可见,被告未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撤销。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尽管被告提供了陈××等多人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已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给了原告,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为其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及安排其退休,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平水政字(1998)第X号文件中对原告徐某某的辞退决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告未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应予撤销”缺少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时任办公室副主任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已将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服从处理决定,并将其人事档案从上诉人处提走同时给上诉人出据了收到条,此事实已明确认定出被上诉人收到处理决定,并且认可了处理决定的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不综合案件的整体事实,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缺少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缺少依据。上诉人做出平水政字(1998)第X号文件后,已书面由办公室工作人员送达给上诉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又未提起诉讼,其已超过了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所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么2007年4月25日前被上诉人为办理退休手续而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此时已说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上诉人明确拒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于2007年4月25日书写了退休说明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故而200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而其到2008年4月27日时事隔一年后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期间,故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偏面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判决失当,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系企业转业干部,而不是被上诉人自行聘用的“职工”,即使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也应当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交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是越权行为。二、上诉人自1996年开始没有去厂里上班,是因为妻子有病而请长假,并不是违反劳动纪律。三、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请求不是单列的,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越权行为引起的,该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不适当的判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徐某某没有提供出自已的组织、人事关系归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的上一级部门管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对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未将对上诉人徐某某的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平水政字(1998)第X号文件中对上诉人徐某某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其已将对上诉人徐某某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给了上诉人徐某某,但原审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而,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徐某某为办理退休手续多次找市第四水泥厂协商并给厂里出具“退休说明保证书”一份,载明:“……但因自己的种种原因在1998年5月被厂方辞退(平水政1998年X号文件)现申请签章,实属厂方在特殊情况下的照顾,因此在办理退休的全部过程中都有自己办理,其办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于厂方没有任何责任……”。在上诉人徐某某给厂方出具的“退休说明保证书”中徐某某对自已的相关权利已作出安排。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某主张的让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为其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及安排其退休的请求,不予合并审理,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负担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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