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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朱某某、甄某某、谭某某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95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衡阳市财经网络工程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珠晖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松,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衡阳市财经网络工程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衡阳市财经网络工程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系衡阳市财经网络工程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甄某某、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传晖、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被告人朱某某未成年)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甄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中午,衡阳市财经网络工程学校甘肃籍学生张富生生日,被告人苟某某、甄某某等甘肃籍学生均在一起喝酒。返校后,因该校女生何美玲与被告人朱某某讲了几句话,被告人苟某某认为是调戏其女友,就找朱某麻烦,并用啤酒瓶去砸,被扯开。被告人朱某某回到宿舍后,心中非常气愤,以甘肃人欺负广西人为由,纠集被告人谭某某、覃某、廖某某等广西学生去找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仗着甘肃人多,讲要打死广西人,双方约定去市珠晖区的飞机坪。被告人苟某某带一根铁笛,被告人甄某某带一把长刀与其他十多个甘肃人赶到飞机坪。被告人苟某某上前踢了覃某一脚,双方即对打起来,被告人甄某某拿刀向被告人朱某某砍来,被告人谭某某即上前用刀挡了下来,被告人甄某某又用刀砍来,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去挡,刀滑至甄某某的手上,将其两个手指砍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他正在打斗的人员见被告人甄某某倒地后即停止打斗,均逃走。整个打斗过程共造成一个轻伤,四个轻微伤。案发后,就被告人甄某某的伤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人覃某、廖某某、杨虎龙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朱某麟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纠集众人聚众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甄某某、谭某某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未成年,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四被告人均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邓传晖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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