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5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X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指挥部工作期间,多次收受犯罪嫌疑人蔡XX、蔡XX给付的现金。具体事实有:
1、2006年国庆节前,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供应粉煤灰的供应商蔡XX、蔡XX为了以后业务的顺利开展,请时任中铁三局郑西客运专线指挥部物资部部长曹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路X吃饭。饭后,在送曹XX、路X返回宿舍途中,蔡XX在车上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塞给被告人路X。回到宿舍后,被告人路X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给了曹XX,并告知是蔡XX所给,曹接住后从中取出1万元给了被告人路X,自己留下1万元,被告人路X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
2、2007年临近中秋节的一天晚上,蔡XX、蔡XX到中铁三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附近约被告人路X见面。见面后,蔡XX塞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被告人路X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
3、2008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蔡XX、蔡XX再次到中铁三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附近约被告人路X见面。见面后,蔡XX塞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被告人路X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
4、2008年5月份的一天,蔡合金到中铁三局郑西铁路客运指挥部核对、结算济源泰丰物资有限公司供灰帐单。在业务办理完毕后,蔡XX在楼梯间塞给被告人路X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被告人路X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
5、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蔡XX到中铁三局郑西铁路客运指挥部核对、结算济源丰台物资有限公司供灰账单。在业务办理完毕后,蔡XX在物资部办公楼地下停车场送给其2万元现金。被告人路X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路X于2009年3月7日上午在中铁三局集团纪委副书记和该集团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副指挥长牛X陪同下到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退缴涉案赃款6万元。
另经查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国有企业性质,2007年9月14日被改制为由中国中铁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路X身份为企业、公司工作人员。
综上被告人路X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收受现金1万元,改制后收受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XX、蔡XX、曹XX、可X的证言,被告人路X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中铁三局集团的工商注册资料、法人执照、购销合同、投案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证明材料、退赃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路X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期间,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路X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身为企业、公司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路X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路X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考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卫鸿儒
代审判员薛喜梅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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