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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孙某某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搭建在自家位于白墙庄前街住宅二层楼北侧阳台的所有建筑物和构建物不合法,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因违章建筑的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是基于本诉提起的,本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反诉亦不予受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驳回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的反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在其阳台此侧搭建建筑物,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采光权,其的诉请依法有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内容所涉及的采光权问题,属相邻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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