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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县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某某,系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管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是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金娃系列产品开封市(含五县)特别授权唯一代理商。长期以来,原、被告有供货关系,双方合作较为愉快,但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4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84元的货物,被告在货物出售完毕的情况下,以多种理由拒绝清算货款,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x.84元货款无法收回,同时使原告因此遭受x.76元的经济损失,包括散装商品x.44元的扣点损失x.36元,包装商品x.4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977.4元,按月息六厘计算,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4元,赔偿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76元,共计x.6元。

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准,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是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金娃”系列果冻布丁在开封市(含五县)的特约经销商,并负责在该市场的相关售后服务,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其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娃散装、包装系列产品,散装商品倒扣20%拉单结帐,包装商品月结、每月结帐月结算。”原、被告开始供货往来,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散装果冻每周实销实结,周五结款,倒扣20%个点,若不能按期付款,超期3天,被告扣15%,超期四天,被告扣12%,超期五天,被告扣10%,超期一周原告有权拒付扣点。”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4月14日,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包装商品货款x.4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销售散装商品计x.8元,拖欠原告散装商品货款共计x.44元,被告“扣点”x.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散装商品倒扣20%拉单结帐”,意思就是按被告销售价款计算,其中80%为原告的货款,20%为被告的分成即“扣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散装商品每周实销实结,如果按时周五结款,被告按销售价款分成20%,如果不能按期付款,超期3天,被告分成15%,超期四天,被告分成12%,超期5天,被告分成10%,超期一周,原告方有权拒付“扣点”,即有权拒绝给被告分成,现在被告对于散装商品货款x.44元已拖欠两年多时间,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拒付被告“扣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散装商品“扣点”损失x.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包装商品货款x.4元,散装商品货款x.44元,共计x.84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装商品货款x.4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977.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x.84元。

二、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扣点”损失人民币x.36元。

上述一、二项具有给付的内容共计人民币x.2元,由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9元,被告开封县凯利万货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董合义

陪审员王建富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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