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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审判员许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沿郑三线(125公里+700米孟扣路段)由东向西,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接到孟津公疗医疗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到河科大第一附院抢救,治疗14天后,因家庭经济条件,又转回孟津公疗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4根;3、颅底骨折,右上颌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7、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x.04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李某某变更为x.74元。

被告赵某某辨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被告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违章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法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曾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由于原告在受伤后舍近求远,到收费较高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故意扩大损失的范围,增加被告的负担,加之事后原告提出无理赔偿请求,使得被告不能接受,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到了伤害,共给被告造成损失一万余元,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时在孟津县中医院接受鉴定前检查。根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孟津县公疗医院的病历及孟津县中医院的检查结果来看,三个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大不相同,相互矛盾,而原告在诉状中对伤情的描述与医院的诊断也不尽相同,特别是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直接影响着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告伤情的多次诊断结果的差别,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还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对此被告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伤情的真实性,同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被告也不能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对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

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9时许,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郑三线(125公里+700米孟扣路段)由东向西,与横穿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出具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09年2月9日李某某先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同日又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胫腓骨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钢板螺钉断裂;3、颅底骨折;4、右上颔骨骨折;5、糖尿病。住院13天,2009年2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糖尿病,控制血糖;2、切口定期换药,十天后拆线;3、抗生素继续应用,预防切口感染;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术后一个月拍片复查,遵医嘱决定下床活动时间;6、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7、不适随诊;8、右上肢石膏托继续外固定。同日(2009年2月22日),李某某又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颅底骨折、右上颔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7、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8、糖尿病。住院16天,2009年2月22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每周回院复查一次,视情况取除石膏,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期间,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x.34元,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4633.9元,门诊花费240元,共计x.24元。2009年4月23日,李某某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09年5月18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李某某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7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李某某现金4000元。李某某为中钢集团洛耐公司职工,是非农业户口,2006年6月30日退休。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花费,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花费,不应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被告赵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为中钢集团洛耐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1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所,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312.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是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李某某提供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自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某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X20年X10%)。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李某某提供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自己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被告赵某某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29天,故营养费应为29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24元;2、护理费131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营养费29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后期治疗费55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x.16元,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确定其赔偿责任,应为x.31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应再支付x.31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31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许兵兵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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