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爱民,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爱民,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杨某某为砍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甘棠镇X村集体山山林,需修建通往龙丰村X路。同年10月31日,杨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修路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将龙丰村的杉木山修路工程承包给吴某某,每米6.5元,实土工程路面达到5尺5宽,转弯处达到6—7尺,岩石方另外结算,修好结帐。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即召集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某雇请的工程负责人杨某恒于2007年3月16日对吴某某所修道路进行了验收,修路总长米数为5332米,但只按5000米计算工程费用,吴某某在修路过程中陆续从杨某某处领取生活费x元。2007年8月31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吴某某修路X米×6.5米=x元,领取生活费x元,余工资x元。此条按修恒验收合格计算的”字据,此后双方为修路工资多次商谈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修路协议、杨某恒验收条、其本人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杨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后,吴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杨某某对吴某某修路里程5000米予以认可,按约定杨某某应付工资x元,除去领取的生活费x元,杨某某尚欠吴某某工资x元,故吴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欠吴某某工资x元,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2006年为上诉人修路,后验收合格1100米,被上诉人2006年从上诉人处领取生活费等费用9591元;2007年被上诉人返工修路后验收合格3900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x元,代付工资和修桥工资6988元,2007年被上诉人共在上诉人处领取x元整。被上诉人总计为上诉人修路X米,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工资、生活费用及原材料款x元,现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71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7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16日杨某金领到的200元生活费领条一张;2、2006年12月23日杨某金领到100元生活费的领条一张;3、2006年11月17日吴某某领到杨某某修路生活费3000元领条一张;4、2006年11月8日吴某某领到大米9包,每包价值24元,共计216元;5、2006年11月30日吴某某领到修路生活费400元领条一张;6、2006年11月15日吴某某领到修路生活费800元领条一张;7、2006年11月8日吴某某领到修路生活费2100元领条一张;8、2006年12月26日杨某金领到修路生活费200元领条一张;9、2006年11月9日周迎兵领买炸药款700元领条及2006年11月8日领到100元领条一张;10、2006年12月7日吴某某领到修路生活费1000元领条一张;11、8月31日吴某某领到杨某某生活费400元领条一张;12、2007年7月27日吴某某领到杨某某现金300元领条一张。以上12份证据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以外的其他款项。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2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因此不同意质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12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不是新证据。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12份证据,未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是新的证据的,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所列证据;

2、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修路费用是x元还是x元的问题。被上诉称其为上诉人修路X米,上诉人同意其中的5000米按每米6.5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总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x元,现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修路工资x元未付,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有其提供的修路协议、杨某恒验收条、杨某某本人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字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修路费用x元是事实,但除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外,还通过上诉人雇请的工作人员杨某恒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修路费用,上诉人另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修路费用,上诉人总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现仅欠被上诉人工资171元,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X号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12份证据,因未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是新的证据的,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对上诉人的二审提交的1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领款时间不明确,上诉人本人称大概是2007年8月31日,另外11份证据的领款时间均在2007年8月31日之前,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这12份证据中所列款项就是已付的x元之外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因此,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的事实,亦未能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已经支付的x元之外的其它费用,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x元并应予以支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琼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