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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三一公司泵车一台,成交价为323万元。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在2005年12月20日前预付货款129.2万元,余款193.8万元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每月20日前付16.15万元,共分12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一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上海某公司仍拖欠货款25.x万元,原告三一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25.x万元,违约金16.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x万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以下期限偿付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即:2009年4月5日前付8万元,2009年5月15日前付9万元,2009年7月15日前付8.x万元;

二、若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和数额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放弃此案中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条款,则应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可及时就全部剩余欠款及违约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7595元,减半收取379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567.5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原预交本院的上述费用不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该款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抵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可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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