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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敲诈勒索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7月2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某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4月份一天晚上,李××和李××、王××、小某等人在许昌县X乡X村与陈俊喜发生口角后,陈俊喜之子陈纪然(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齐某某(已判决)、郑运伟(另案处理)开车将李××拉到许昌飓风宾馆一房间,伙同梁某杰、安某某(均已判决)对李××进行殴打,并勒索李××家2500元。

2、2000年4月份一天,齐某某、宁某某(已判决)密谋敲诈许昌市扬帆购物城一鞋店店主张××,宁某某领人到该鞋店滋事威胁,齐某某假装说和,二人敲诈张××2000元现金,赃款与安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李××、张××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梁某杰、齐某某、宁某某、安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情况,退赃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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