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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又名伍某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干警,住(略)。

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伍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借款人刘勇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被告伍某某也同意作为借款人刘勇的保证人。200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30%的担保责任。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为借款人刘勇提供担保,借款人刘勇顺利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得到x元贷款。但借款人刘勇、被告伍某某没有履行自己归还贷款的义务。原告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答复。为此,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伍某某支付借款人刘勇借款之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x元的本息的30%,共计本金6000元、利息933元给原告,且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审结之日。

原告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案外人刘勇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05年2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伍某某对案外人刘勇的x元借款提供30%的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正本)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案外人刘勇于2005年2月4日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4、进帐单及还款凭证复印件3份共1页,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替案外人刘勇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933元的事实;

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伍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就借款人刘勇借款偿还所达成相关担保事项的协议。

被告伍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未能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7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告市担保中心按照邵阳市政府的相关会议精神双方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市担保中心负责市财政拨款的担保基金的管理,并在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年龄在60岁以内,具有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而自筹资金不足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经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认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小企业,在市担保中心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市担保中心负责对贷款户的资格进行审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照贷款程序对市担保中心推荐并承诺担保的申贷户自主择户发放贷款。该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间,实行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市担保中心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直接从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费用由被告市担保中心承担。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市担保中心只承担30%的损失。清偿程序同个人贷款。

2005年1月31日,案外人刘勇(即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创业贷款担保,原告根据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为借款人刘勇提供担保后,2005年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伍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即刘勇)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即伍某某)承诺对借款人(即刘勇)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刘勇)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即伍某某)追索30%的担保责任”。2005年2月4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向借款人刘勇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刘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1月15日,原告按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替借款人刘勇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归还担保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933元。此后,被告伍某某没有履行自己的担保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1、原告做为借款人刘勇的担保人在刘勇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创业贷款担保后,原告又与被告伍某某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刘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义务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被告伍某某追索30%的担保责任。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就案外人刘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该合同可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及义务。2、原告对借款人刘勇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时提供担保后,由于借款人刘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而被告伍某某却未按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反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伍某某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在已替借款人刘勇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933元之后,向被告伍某某进行追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替借款人刘勇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归还2009年1月15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请求追偿顺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借款人刘勇所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93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伍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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