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4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4月初至5月底,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王××的铁厂送氧化皮,后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了经济纠纷,随后双方协商解决。后因冯某认为王××在解决纠纷时讹他钱,于2008年8月25日13时许,冯某在焦作市X路口福居饭店门口将王××车牌为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强行开走,随后冯某发短信给王××说车是他开走的,后王××同意将车内1万元给冯某,让冯某将车交还,后冯某不同意发短信给王××索要8万元钱赎车,王××报案。现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供给王××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王××欠其货款x元。
经审理查明:
从2007年3月份至2007年5月底,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王××的铁厂供应炼铁原料氧化皮。2007年5月底,被告人冯某最后一次供给王××价值x元的氧化皮。后王××以该批次氧化皮掺假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对该批次氧化皮货款,连同冯某给其的质保金x元共计x元,只同意付给冯某x元钱,剩余x元作为对其经济损失的弥补,并分三次支付给冯某了x元,冯某遂给王××发传真一份表示同意。后冯某认为王××是找借口讹了其x元钱,遂准备找机会把钱要回来。2008年8月25日13时许,冯某在焦作市X路口福居饭店门口将王××的车牌为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强行开走。随后冯某发短信给王××要其拿x元钱,才同意还车。王××同意将车内1万元给冯某,让冯某将车交还,冯某不同意,坚持向王××索要8万元钱。2008年4月4日,王××的亲属周××等人在武陟县化肥厂附近将被告人冯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该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和被告人冯某因为供应氧化皮发生经济纠纷,后冯某于2008年8月25日13时许,在焦作市X路口福居饭店门口,将王××的车牌为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强行开走,并随后给其发短信,要其拿x元钱,才同意还车的事实;
2、证人何××的证言,何××系王××的司机,证明2008年8月25日13时许其从焦作市X路口福居饭店吃完饭出来,被人抢走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钥匙,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
3、证人周××的证言,周××系王××的妹夫,证明2009年4月4日下午5时左右,其和冯××等人在武陟县化肥厂附近将被告人冯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周××的证言,周××系王××铁厂的工人,证明冯某供应给王××的氧化皮炼铁炼不成块儿,认为是氧化皮中掺了杂质,并将此事反映给王××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王××系武陟县个体出租车司机,证明冯某让其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的东西送到武陟县法院门口的事实;
6、证人石××的证言,证明冯某在2008年11月初的时候将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放在其家中,并听冯某说是别人欠其钱才将那人的轿车开跑,等那人还钱后再将车开走的事实;
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短信照片,短信照片是冯某发给王××手机上的短信所照的照片,内容系冯某将王××轿车开走后,冯某要王××给其8万元赎车;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9、证人何××、王××、石××辨认被告人冯某笔录;
10、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1、证人周××、冯××将被告人冯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证明;
12、书证冯某发给王××传真一份(复印件),内容:今收到王××现金五万元整,以上氧化皮款全部结清;
13、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
14、被告人冯某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因供货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王××欠被告人冯某x元钱,后双方以x元协商解决;被告人冯某关于被害人王××在协商过程中胁迫其达成协议,王××仍欠其x元钱的辩称,虽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亦不能排除被害人王××在协商过程中有胁迫被告人冯某达成协议的可能,故对该部分钱款,应当以双方仍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对待;但被告人冯某向王××索要的超出x元欠款的部分(x元),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对该x元,被告人冯某由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冯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解决经济纠纷的过程中使用手段不当,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表示悔过自新,悔罪态度较好,故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金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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