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本某甲、本某乙、本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某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甲在古桥乡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HYA系列0.5线200对通信电缆120米,价值4699.20元,被发现后逃跑,被盗通信电缆及一辆三轮等作案工具丢弃现场。
2、200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甲在古桥乡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HYA系列0.5线200对通信电缆150米,价值5874元。
3、2008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甲在古桥乡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HYA系列0.5线300对通信电缆100米,后被告人本某甲、本某乙将电缆转移回家。价值5268元。
4、200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甲在古桥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HYA系列0.5线100对、200对通信电缆55米价值3224.65元。
5、2007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甲在南席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HYA系列0.5线100对、200对通信电缆85米价值4983.55元。
6、200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本某甲、本某丙在南席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HYA系列0.5线径200对通信电缆60米,价值198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本某甲、本某丙、本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范××、赵××、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网通公司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本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刑期计算错误;二、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某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本某甲认为一审判决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将上诉人本某甲的刑期更正。
关于上诉人本某甲认为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本某甲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本某甲的行为,量刑并无不当。
本某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本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本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本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本某丙、本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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