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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吴某某、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五民初字第80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X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菊花,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旦因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公告到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前后被告吴某某以买车跑运输为由,分两次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后补写借条一张,2007年11月被告吴某某还款3万元,并给我重新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08年2月5日还款,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苏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被告吴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吴某某以买车跑运输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万元,后吴某某补写借条一张。2007年11月,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岳某某壹拾贰万元正(x元),2008年2月5日还清。吴某某(吴某旦),2007年11月12日。|之后,吴某某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同时查明,被告苏某某系吴某某之妻,原告未提交吴某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于认定。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苏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交吴某某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代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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