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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诉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31号

原告X,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本区X乡。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汉族,1957年出生,系原告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76年,住本区X乡。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赵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08年12月5日下午,魏XX驾驶摩托车,原告在后乘坐,行驶至阴阳赵乡X路口时,魏XX背后一辆同向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从后驶出,撞住魏XX摩托车后面保险杠,导致原告及魏春生摔倒在地,原告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被告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被告刘XX作为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出事故是由出租车豫x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4时10分,刘XX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东400M处与魏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豫x摩托车乘客原告魏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骨盆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一、出院诊断,骨盆骨折(Tile分型B2型);二、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10周,床上行四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0周、半年、1年复诊,拍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31元。漯河市交警支队2009年1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次要责任,魏X无责任。原告魏X未作法医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杨XX法医鉴定一份,请求参照该鉴定结论,支持原告4000元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XX进行护理,陈明杰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1250元,由漯河市源汇新区XX门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庭审中申请其妻子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豫L-x号出租车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1元、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的90%,即x.97元。

另查明,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魏XX承担责任,放弃魏XX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魏X乘坐魏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与刘XX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次要责任,魏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豫L-x号出租车所致,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X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即应由魏XX、刘XX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魏XX承担责任,放弃魏XX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刘永刚对魏XX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魏芳各项损失的70%为宜。原告魏X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31元、误工费4120元(20元×206天)、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共计金额为x.31元。原告魏X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4000元,因未有具体的鉴定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魏X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各项损失x.32元(x.31元×70%)。

二、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原告魏X负担150元,被告刘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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