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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姬付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143号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系安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姬付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被告姬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姬付山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原被告同车到达郑州后,原告因下车去找货源,将随车货车x元放于车驾驶室内让被告负责看管。但后来原告回到车上后,发现货款不在了。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后,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某局柳林派出所干警来到现场,将被告带回询问。因被告否认及证据不足,在对被告审查近30个小时后释放。后回至安某后,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保管原告款项导致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x元。

被告姬付山辩称,2008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安某某下车去找货源时,并未告知我车上有现金及数额,被告也未见到车上有现金。况且,从郑州回来后,原告称被盗x元现金及计算器、手续等,却起诉要求赔偿x元,这是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安某某下车联系业务中曾回来两次,均未说丢失钱财,最后说被盗了,是不符合情理的。即使原告其的丢失,也不是在车上丢失。被告并认为,既然本案已由公安某关立案侦查,被告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对此事不能同时确立刑事案,又立民事案,本案现不属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付山系原告安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08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驾车与原告同往郑州郑州金水区中州大道庆丰粮油市场时,将车停于该处。原告下车去联系货源时,告诉被告车上有现金,叫被告多注意看好车。当时,原告并未将现金交于被告,也未告诉被告现金放在车上何处和现金数额。后原告返回车上时说货款不见了,即报警。郑州市公安某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八中队接警后,将被告带至刑侦队询问,刑侦队并以安某某被盗窃决定立案侦查。但在对被告进行询问后,并未对被告采取措施,此案目前仍在侦查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郑州公安某金水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燕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安某某虽曾告知被告姬付山车上有现金,并让被告操心注意。但原告未将款物交于被告,也未告知被告款物数额,故双方间的保管合同并未成立。原告称的郑州回来后曾协商此事燕提供了证人常俊杰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拿走了钱款。而且该案已经公安某关立案侦查,至今未有结果。综上,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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