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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8日夜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持自制尖刀将张某甲左手臂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刘某某、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00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口角与其发生厮打,用刀将其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16.86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2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共计x.06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齐某兰因菜园的土豆被偷,在庄内的路上骂人。本村村民张某甲认为是在骂他,骂的比较难听,照齐某某的脸打了两巴掌,齐某某与张某甲先后到本村村民张某丙家评理,被劝回。被告人张某乙听到其妻被打,便持自制尖刀出来,在本村村民张某丙家门口与手持秧耙子的张某甲相遇,张某甲用秧耙子打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用刀将张某甲左手臂捅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手的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刘某某、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于2000年5月30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3610.36元。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张某甲系农业户口,有一子张帅,生于2003年1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610.3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629.46元(26×24.2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260元(26×10),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40%),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60元[(18-6)×3044×4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88元。被告人张某乙除当时通过村干部赔偿1360元外,剩余部分没有赔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厮打,用刀捅伤张某甲,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的妻子和被告人张某乙,按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乙一定的民事责任。按四六分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13元,扣除已付的1360元,应付x.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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