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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某甲,男,58岁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升),男,成年人

被告阴某某,女,成年人。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3年3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赵某乙、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3月2日,阴某某、赵某乙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日,被告赵某乙、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款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及时还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乙、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赵某乙、阴某某承担3055元,原告赵某甲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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