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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被告XX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

被告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1月9日19时40分左右,XXX驾驶豫L-x号车沿泰山路自北向南到湘江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沿湘江路自东向西行使到此处时,XXX措施不当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4元

被告XXX、XX辩称,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因不明,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清法官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首先查明原、被告的主次责任。2、要查明豫L-x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若查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查明了豫L-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豫L-x号雪佛兰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湘江路交叉口处遇XXX沿湘江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此,XXX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交叉路口实行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XXX称当时路口南北方向为绿灯,他正常通行,XXX称当时路口东西方向为绿灯,他正常通行,又无其他见证人证明到底是XXX或者XXX闯了红灯。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XXX持该证明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4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柳江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即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5日),支付医疗费x.24元,原告X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X已先行支付给原告XXX治疗费2184.48元。本院根据原告XXX的申请对原告XXX所受伤害构成何种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XXX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至3000元。

又查明,原告XXX系漯河市源汇区X镇X村人,属农业户口。豫L-x号雪佛兰牌轿车系被告XX所有,2008年9月27日被告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豫L-x号雪佛兰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湘江路交叉口处遇XXX沿湘江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此,XXX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交叉路口实行交通信号灯控制,XXX称当时路口南北方向为绿灯,其为正常通行,XXX称当时路口东西方向为绿灯,其为正常通行,,又无其他见证人证明到底是XXX或者XXX闯了红灯,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被告XXX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XXX有过错以及被告XXX没有过错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XXX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XXX有过错以及被告XXX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XXX未提供原告XXX有过错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XXX没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XXX、XX因交通事故给原告XXX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通过路口时应尽注意义务,并减速慢行,因原告XXX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的承担按3比7较为适宜,即原告XXX承担30%,被告XXX承担70%。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所造成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X被评为十级伤残,治疗费约需2000元-3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XXX住院支付医疗费x.24元,有柳江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X已先行支付治疗费2184.48元,有被告XXX提供的柳江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五人民医院预交款凭单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费用,原告陈万军实际支付住XXX的医疗费用为9000.7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XXX除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还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停车费。被告XXX、XX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9000.76元,误工费1098.25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90天)、护理费141.7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5790.20元[(4454元/年×13年)×10%]、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8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47元。被告XXX已先行给付2184.48元的治疗费应予扣除。由于被告XX所有的豫L-x号雪佛兰微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XXX对原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23元,共计赔偿x.23元。

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停车费2187.19元[(x.47元-x.23元)×70%]-2184.48元=2187.19元),被告XX对被告X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XXX负担100元,被告XX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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