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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14户。

被告赵某某,男,40岁,汉族,广铁集团公司衡阳机务段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2008年9月以其帮助原告儿子参军为由分几次借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并未帮助原告儿子参军,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2月已归还原告7100元,尚欠我x元,现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以帮助原告儿子参军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9月24日写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如果没有办好此事,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自愿退还给原告。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2月归还原告7100元,尚欠原告x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及原告开庭时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虽具有居间性质,但被告从原告处借走x元,在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借款关系,因而本案仍属借款纠纷,不具有居间合同的基本属性。被告承诺在事情未办好时全数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仅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其余款项逾期未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欠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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