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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01610-1号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系王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自行达成和解处理为由,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王某、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王某、李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金额为3684元,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吴志某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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