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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刑初第26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1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逮捕,2008年3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再次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89元。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下达(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徐店村冯大店附近拦截骑摩托车路过的王某某,持刀等凶器将王某某砍打致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丁××、陆××、王××、王××、王××、冯××、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汪元芝、丁莲荣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伤情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陆××、王××现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持刀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8.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伤残鉴定书、x部队医院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均与己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王某某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伤害王某某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原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彭××的证言材料,以证实汪××、丁××第一次辨认曾否定了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妻汪元芝由光山县城回家,途经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村X村民组附近,被程某某等三名年轻男子骑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将王某某拦停,三人询问王某某的姓名,王某某回答叫“王某”,其中程某某等二名男子即持菜刀往王某某身上砍,将王某某右肘部砍一刀,王某某见势不好即跳入路边水塘中,程某某等三名男子又向水塘扔砖头砸王某某,将王某某头部砸伤流血,然后程某某等三男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某被拦停时,恰有一辆面包车途经现场,程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行凶时,面包车司机王××(男、56岁、余集街人)停车劝阻,并向程某某等人递烟,此时面包车上的乘客陆××(男、31岁、余集村陆店人)亦下车劝解。但程某某等人不听,行凶后逃走。此时,面包车上的乘客丁××(王某某弟媳、35岁)、王××(女、40岁、余集村谢洼人)等人目睹了整个案发过程。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王某某从水塘上岸被王××用面包车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的妻子汪××当即到紫水派出所(原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询问了有关情况并察看了王某某的伤情。由于王某某伤势较重,当日下午又转到信阳x医院抢救,14天后(11月25日)出院。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某属重伤,并因右肘关节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右拇指关节功能不全,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共花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2006年12月12日陈述(P64—68):我听到王××对砍我手臂那人说:“新明,有多大事呢,别砍了,看我面子”,王××并递烟这人吸。我跳水塘后,那个砍我的人说:“你敢和徐××俩搞,今天不是人多,我要你的命”。

陆××也与那人说话了,应该认识那人(指行凶砍伤王某某的人)。我与徐××有矛盾。

2、证人汪××(王某某妻子)2006年11月14日证言(P69—72)那帮人问我丈夫王某某叫什么名字,我丈夫回答叫王×,那个人说:“砍的就是你”。

王××从昌河车下来说:“心明,莫搞了,算了,有多大怨仇呢”并拿烟给那三人吸。

陆××也从昌河车下来说:“心明,你们搞么事”。那个叫“心明”的给他眼睛挤挤,陆××又回到王××的车上。和“心明”一块的另一个拿刀的人,又拿砖头往水塘里我丈夫头上砸,砸了两砖头。那三人临走时说:“你给徐××搞,你还嫩点”。砍我丈夫的共三人,一人骑摩托车,另二人各拿一把新菜刀。

3、证人丁××(王某某弟媳)2006年11月14日证言(P81—84):王××叫:“心明,搞么事,抽根烟”。与我同坐王××面包车的陆××也叫“心明”(指认识心明)。

那三人中有二人拿菜刀,王某某手臂是“心明”砍的,扔砖头(砸王某某)的是骑摩托车的人。

王××的车上乘客有王××、王××、陆××及我。

4、证人王××(王某某弟弟)2006年11月14日证言(P85—88):徐××与我们家是邻居,与我们家有矛盾,2006年11月11日8点30分徐××在余集街赌博,他看见我哥王某某和我嫂子去县城,就停止赌博打电话,中午11点时有人看见徐××接个电话,并且当天他还叫七八个不是本湾(指村X组)的人在他家吃饭。

5、证人王××2006年12月16日证言(P89—90):王××下车劝架并递烟给打架的人吸。王××和陆××有人认识他们(指行凶的人),不知是谁还喊了这三人中的一人。

陆××下车时自言自语的说:“怎么惹到这几个孩,他们像活土匪”。

6、证人王××2006年11月15日证言(P78—80):我停下车,递烟给那三个孩吸,向他们说好话,他们三人中只有一个人接一只烟,三人中有二人持刀,骑摩托车的人手拿一块砖砸王×头部。王某某受伤后,我帮助将王某某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我喊那帮人“小老弟”,他们不理我。

7、证人陆××2006年11月11日17时证言(P92—94):那三个年轻男子中我认识一个叫“小正”,是以前在网吧认识的,我叫他们不要打了,他们没理我。

小正是光山人,具体情况不清楚。

陆××2007年1月30日又证言(P96—99):我与“小正”说话了,劝架他不理我。那三人中在摩托车上一人没下来没有拿菜刀,另两人都拿有菜刀。

8、被害人王某某庭审陈述:三个人都拿有菜刀,其右手譬是“新明”砍的,头部伤也是“新明”用砖头砸的。

9、2007年1月29日王某某对程某某的辩认笔录(P100):王某某在刑警队办公室内从年龄相近的6名男性中认出程某某是将其砍伤的人。(其他辩认对象情况不明)

10、2007年4月4日汪元芝、丁连荣辩认笔录(P101—102):

汪××、丁××在光山看守所院内分别从年龄相近的6名男性中,认出程某某就是砍伤王某某的人。笔录中6名男性被辩认对象分别有姓名和年龄。

11、2008年8月14日汪××、丁××辩认笔录(P102—103):汪××、丁××在光山县看守所院内从8名年龄相近的被辩认对象中,认出程某某是参与砍伤王某某的嫌疑人之一(8名被辩认对象姓名、年龄具体)。

12、程某某到案经过。(P106):2007年1月29日上午根据王某某陈述,将其砍伤的人其中之一是十里街人,小名叫“新明”,姓陈或程。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将程某某传唤到刑警大队,经王某某辩认确认程某某就是叫“新明”的人。

13、紫水派出所民警彭××2007年11月15日证言,(2008光刑初字第X号卷宗正卷118—120页,即检察院2007年第一次起诉时审理卷,开庭时辩护人提出此证据)。

王某刚在案发当天就报案了,他称陆××认识那三人中的一人,我们当天找到陆××,陆××说他认识其中一个叫“小正”的,经过几天王××又称,王××认识砍王某某的人,并喊他“新明”,是十里街上人,我们就在十里街打听到程某某,并将其传到派出所问话,程某某不承认,我们就通知汪××和丁××到派出所辩认,(我安排)一位民警一名实习生与程某某在一起,汪××和丁××先在窗户外往里看,她俩说“看不清”,我又让她俩进屋看,她俩看完后出来都摇头,于是我让程某某将身份证留下,人回去了。第二天王××又到派出所说,就是昨天那个人。后来,案件移交给刑警队了。

14、证人王××2007年8月15日证言(原121—125页):我大哥王某某被砍伤后,我通过十里中学看大门的瘸子打听到十里街有个叫“新明”的人,他父亲叫程××,我就把这个线索告诉了派出所。派出所调出程××的户籍,得知“新明”就是程某某。

汪××和丁××第一次在派出所指认时,她俩怕报复就说不是这个程某某砍的。程某某从派出所出来撒腿就跑,连身份证都没拿,我就起了疑心。第二天我到派出所对彭××所长说:“就是昨天夜晚的程某某砍伤王某某”。彭所长说:“等王某某伤好后再进行辩认”。

15、证人冯××、张××于2007年6月28日曾证明:2006年11月11日11时许,程某某在自己家中没有外出,同年9月20日二位证人又推翻各自证言,称以前根据程某某父亲的指使作了伪证。

16、光山县公安刑警大队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队侦察员在调查王某某被伤害案中,多次向证人王××、陆××询问有关案件情况,但其不愿讲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不愿如实作证。2009年3月26日,再次询问王××、陆××时,陆××外出务工,王××离开住处,不知去向。

17、2009年3月26日光山县公安局讯问程某某的供述:我自家佬程××的兄弟都住在余集街上,他们没有外出打工时,我基本每年都去余集。对余集不熟,我每次都是吃完饭就走了。我岳母是余集村胡稻场的,但我没有去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和指认以及证人汪××、丁××的证言和辩认,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实施了砍打王某某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汪××、丁××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矛盾,汪××的辨认前后存在矛盾且辨认程某违法,不能认定程某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及现场目击证人汪××、丁××的证言和辩认均属原始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实施了伤害王某某的行为。证人冯××、张××的证言亦能间接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嫌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具体为医疗费x元(含个体医疗点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2396.69元(224天×3851.6元/360天)、护理费420元(14天×1人×30元/天人)、残疾赔偿金x.8元(3851.6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4元[2676.41元/年×(8+4)年×40%÷2]、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为x.8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89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22日羁押时间已扣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刘兴和

审判员张崇福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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