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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胡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朱某某将自己经营的长沙县X镇X村千塘砖厂(以下简称千塘砖厂)转让给雷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时雷某某支付了x元,余款x元作为朱某某的债务风险金。在朱某某没有其他债务的前提下,x雷某某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朱某某。逾期后,在朱某某的催收下,雷某某支付了5000元。故此,朱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雷某某迅速支付剩余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雷某某辩称,雷某某受让千塘砖厂后,发现朱某某还有许多之前的债务没有清结。其中一是朱某某经营期间因砖厂占用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的部分田土,每年应付1800元补偿,而朱某某转让千塘砖厂时并未告知,致使雷某某经营千塘砖厂在长沙县X镇蓝田刘家坝组催要后,该费用涨至每年4000元。雷某某要求扣除其经营期限2007年至2019年12年的该项支出x元;二是雷某某接手后,代朱某某原已销售的红砖x块,但朱某某留足的红砖质量不好,雷某某只好发了其自己新做的红砖x块,造成雷某某损失x元。并由于运费涨价,雷某某承担了该批砖的上涨运费2536.2元,该费用应由朱某某负担。三是朱某某经营期间将一车砂石倒在砖厂附近道路的下水道附近,朱某某转让砖厂两三天后因下雨排水不畅而致使李建军家的围墙被冲垮,雷某某赔偿了5329元,该款应予扣除;四是朱某某按x块的数额移交雷某某半成品砖胚,后经核实只有x块,朱某某应返还x块砖胚的差价4050元给雷某某;五是雷某某代朱某某赔偿案外人叶某某油桶3个300元,故应扣除300元;六是朱某某留给雷某某的是临时环保证,该证不能补办,办长期的费用需x元,另机构代码证也只年审至2004年,从2005年起,年审需缴纳每年1000元的罚款。七是朱某某对砖厂所在长沙县X镇X村和千塘组承诺补偿相关费用,现千塘组已从千塘砖厂收取了x元费用,且在x元欠条上也约定朱某某领取该款时需经村组同意;八是朱某某转让千塘砖厂未缴纳交易税,如果雷某某直接付款给朱某某,税务机关将对雷某某进行处罚,故朱某某也必须到税务机关解决有关问题。再有,根据欠条,雷某某向朱某某付款须经当地村组的同意,该付款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当地村组同意才付款。

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朱某某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千塘砖厂转让合同一份。

证据二、雷某某出具的欠朱某某现金x元欠条一份。

朱某某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与雷某某就千塘砖厂转让事项的约定内容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雷某某尚有x元转让款没有支付。

雷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元不是欠款,是债务风险金,当地村组负责人签了名,经他们同意才能付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款项是考虑合同上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雷某某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对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组长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该村X组出具的收千塘砖厂公路、油茶赔护款1800元和4000元收据两份。拟证明雷某某代朱某某向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支付了2007年有关补偿款1800元,2008年该补偿款增至4000元一年,应在x元债务风险金中扣除。

朱某某质证后对在x元中扣除1800元无异议,但2008年以后与己无关,不同意抵扣。

证据第二组:1、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和蒋某某的六份调查笔录及相片四张。

拟证明上述被调查人作为买家对朱某某委托雷某某代发的红砖质量不满意,后由雷某某用其自己生产的x块红砖发了货,朱某某生产的x块红砖现仍存于砖厂;另叶某某证明朱某某经营期间借其油桶四只,但朱某某离开后只留给雷某某一只,雷某某出价300元对叶某某进行了赔偿。故此以上红砖的差价和油桶赔款应在x元中予以抵偿。

朱某某质证后称,因被调查人未出庭,对六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雷某某代发的红砖不在合同之内,有关费用不应在风险金中扣除;油桶费用300元同意扣除。

2、司机雷某、邓某某的书面证明两份。拟证明从2007年9月起运费涨价,每块红砖运价上涨0.006元,故应扣除雷某某代发负责送货的的x块红砖的上涨运费2536.2元。

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第三组: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房屋修复费用明细表及收5329元赔偿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朱某某经营期间因倒一车砂石,堵塞下水道,造成李某某家围墙被冲垮。因恢复原状,雷某某赔偿了李建军5329元,该赔偿费应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朱某某未倒过该砂石,对李建军的赔偿不是在朱某某的经营期间,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赔偿事实的存在,且赔偿费用是在一年以后才支付。

证据第四组:千塘砖厂半成品承包人杨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核算表一份。拟证明朱某某移交给雷某某的半成品红砖是x块,而雷某某与杨某某核算实际只有x块,朱某某应返还半成品x块的价款。

朱某某质证后称,从千塘砖厂转让到雷某某年底与杨某某核算半成品,经过了几个月,中间出现砖数上的误差说不清楚,且在此期间,朱某某也无法控制红砖,朱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另x块砖胚是经朱某某和雷某某双方派人经过质量验收和数量清点的,双方再三确认的。

证据第五组: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收千塘砖厂x元水土流失费收据两份。拟证明: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从雷某某处收取朱某某应承担的补偿费x元。

朱某某质证后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其经营期间与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无债务纠纷,也未承诺支付补偿费,该款也不需要雷某某代为支付,即便需要支付,雷某某也应通知朱某某待确认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千塘砖厂由朱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租赁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部分土地开办,经营期限至2019年1月15日。2007年8月15日,朱某某与雷某某签订千塘砖厂转让合同,约定由朱某某将其经营千塘砖厂经营权、房屋、设备、砖窑和焙场设施等转让给雷某某,转让费为x元。付款方式为朱某某将所有证件、房屋、设备和原料移交清楚,雷某某验收后,雷某某付款x元,余款x元作为朱某某的债务风险金,在朱某某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31日前雷某某付清。并约定朱某某经营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纠纷概由朱某某负一切责任,与雷某某无关。合同朱某某、雷某某签字确认,并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组长李某某、会计彭某某作为监证方签字。合同签订后,雷某某付清朱某某第一笔转让款x元转让费。同日,雷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某某老板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附:还款时间2008年12月30日,如有往来在此款中扣除。千塘砖厂雷某某。2007年8月15日”。另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组长李某某在雷某某出具欠条时在场,其在欠条上批注:此款由村、组、厂方三方无异议方可付出。2008年底,经朱某某催要,雷某某向朱某某支付了5000元。余款x元以朱某某仍有其它债务未了结为由,一直未支付。2009年4月20日,朱某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雷某某对未付朱某某x元无异议,但因前述辩称中的纠纷未解决,故应抵扣部分。朱某某对2007年应付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X元补偿费、雷某某代发红砖支付上涨运费2536.20元和叶某某的油桶款300元同意在诉争债务风险金中扣除,其余雷某某提出的应抵扣费用朱某某不同意抵扣,并在对雷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说明了有关理由。另针对雷某某提出的关于向税务机关缴纳交易税的问题,朱某某认为雷某某并未代为支付交易税,尚未发生,不应在债务风险金中扣除。本院另查明,朱某某向雷某某转让千塘砖厂时,未告知雷某某每年应向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支付1800元补偿款事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某某和雷某某递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租赁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的土地开办砖厂,其将砖厂从2007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经营权转让给雷某某,并经土地出租人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同意和见证,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转让合同和雷某某出具的欠条,雷某某尚有x元转让款未向朱某某付毕,该款用于支付朱某某经营期间尚未支付的债务。审理中,双方对雷某某代发红砖所支付上涨运费2536.20元和叶某某的油桶款300元应抵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时朱某某未告知每年应向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支付1800元补偿款事项,该未告知行为可能导致雷某某对千塘砖厂转让价格作出不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此,从2007年至2019年12年的该项费用x元(1800元/年×12年)应由朱某某承担,在诉争债务风险金中扣除。朱某某要求只抵扣2007年一年18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于情理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雷某某代朱某某货的红砖质量不好和雷某某称朱某某未留足x块(差x块)砖胚致其受损的问题,因双方在砖厂交接时,对移交的成品砖和半成品砖进行了清点和质量验收,雷某某现就该两方面提出质量和数量上的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有关“损失”不应抵扣诉争债务风险金。关于李建军围墙被水冲垮的赔偿承担问题,朱某某经营期间是否确实将一车砂石倒在下水道附近而影响下水道排水及李某某家的围墙的垮倒确实是因该原因被水冲垮的,就雷某某递交的证据,证据明显不足,雷某某要求以其赔偿李某某的5329元人民币抵扣部分债务风险金,不予支持。雷某某并无朱某某在经营期间对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补偿x元承诺的证据,雷某某支付x元系其与该村X组双方行为,于朱某某无关,该x元不应在债务风险金中抵扣。朱某某移交雷某某有关千塘砖厂证件时,环保证系临时的及机构代码证年审过期,朱某某并未予以欺瞒,补办有关环保手续应由雷某某自行解决,与朱某某无关。关于朱某某缴纳交易税的问题,该征税行为主体为税务机关,雷某某无权以此作为拒付余欠转让款项的理由。关于雷某某辩称向朱某某付诉争款项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问题,在雷某某出具的欠条上,长沙县X镇X村千塘组组长李某某虽签注此款由村、组、厂方三方无异议方可付出的内容,但千塘砖厂的转让行为发生在朱某某和雷某某之间,移交砖厂和交付转让金是朱某某和雷某某的基本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受合同外第三人的干预,且村、组、厂方三方的“无异议”作为一种主观表示,不应作为民事行为成就的条件,故此,雷某某向朱某某支付余欠转让款不应受此限制。因朱某某与雷某某就诉争x元债务风险金的延期支付无利息的约定,故朱某某要求雷某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雷某某在尚欠朱某某x元转让款中,抵扣应由朱某某承担红砖运费上涨的2536.20元、付长沙县X镇X村刘家坝组X年补偿费x元和油桶赔偿费300元合计x.20元外,仍应支付朱某某转让费x.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某某长沙县X镇X村千塘砖厂转让款x.8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9.5元,被告雷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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