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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周某甲、周某轩、周某乙、王某某、原阳县建设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熙)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上诉人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7日21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宁集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周某甲驾驶的轻骑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883.90元,后又转至三七一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0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7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993元。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为借用被告原阳县建设局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曾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周某甲兄妹4人,儿子周某轩于2004年出生,父母周某乙、王某某于1958年出生。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676.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20元、误工费5714元(按误工214天×26.7元/天计算)、护理费x.4元(26.7元/天×211天×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0天×1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按住院150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703.2元(按3851.6元/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根据原告周某甲兄妹四人的情况,原告周某乙、王某某生活费按2676.4元/年×20年×2人÷4人计算,原告周某轩生活费按2676.4元/年×14年÷2人计算)、车辆损失1993元,拖车、停车费146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案件邮寄费264元。该事故导致原告周某甲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因肇事的豫x桑塔纳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原阳县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阳县建设局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轩、周某乙、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x.60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原阳县建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000元。

夏某某上诉称:一、周某甲的父母均是1958年出生,事发时年龄刚满50岁,身体健康,不应支付给二人扶养费。二、周某甲之子周某轩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未考虑周某甲的伤残等级,而是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计算。三、车损及停车费超过了新车的购置价格。在事故发生后一周某,周某甲的家人即应将车从停车场取走,其明显扩大了损失,上诉人不应全部赔偿。四、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周某甲仅是二处十级伤残,等级最低,赔偿x元不合理。五、不应判决二人护理费和211天的护理时间,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轩、周某乙、王某某辩称:一、周某乙、王某某虽然不满60周某,法律规定了年满60周某应当获得扶养费,但并没有否定不满60周某的人获得扶养的权利。二、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患癫痫病,该疾病的后果是随时发作,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干重体力劳动,原审认定周某轩的生活费显然是考虑了该疾病的特点之后作出的正确认定。三、车损及停车费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夏某某的该项上诉纯属无理指责。四、从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夏某某受到的伤害微乎其微,周某甲却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且患上癫痫,造成终身残废,夏某某承担x元远远难以弥补被上诉人一家的精神损害。五、因癫痫病的特殊性,需要两人护理,这是医学常识。原审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计算214天,原审判决按211天计算护理费,对夏某某有利,夏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阳县建设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限额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应对周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周某甲的父母周某乙与王某某均未年满60周某,又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向周某乙、王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周某甲系十级伤残,计算其子周某轩的生活费时,应按其伤残程度计算,为2676.4元/年×14年÷2人×10%=1873.4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周某甲的伤残程度,原审判决酌定为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审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其他费用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步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本案仅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商业保险可另案主张,即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仅对x元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甲、周某轩、周某乙、王某某各项损失计x元。

四、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夏某某赔偿周某甲、周某轩、周某乙、王某某各项损失计x.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负担。夏某某予交的上诉费抵作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本判决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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