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庭,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嫌被害人李某仔自留地内的两棵树的树枝荫着自己自留地内的庄稼,遂将树枝砍断并放置在自己家的屋檐下。12月21日中午,被害人李某仔发现这一情况后,便将被告人李某甲放置在屋檐下的树枝搬至自家门口,当天13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仔因树枝归属问题在村子里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起来,后李某仔从家中拿出一把钩刀追砍李某甲,追至本村李某德房屋旁时,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红砖朝李某仔扔去,打中李某仔的额头,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仔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仔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仔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社英、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付款收条,受害人李某仔申请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撤回民事赔偿诉讼的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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