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患有严重疾病)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患有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中牟县中心市场赵某某羊肉鲜汤馆吃饭时,与醉酒后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人离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遂又纠集他人返回赵某某羊肉鲜汤馆与被害人李某某理论,后被害人李某某手持菜刀,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手持扫帚把,双方在该羊肉汤馆玻璃门两侧发生冲突,致玻璃门破碎。后被害人李某某从玻璃门内侧往外冲,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手持扫帚把、瓦刀,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左手拇指离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左手拇指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揭发裴宝玉、马彦羽的犯罪行为,并协助中牟县公安局将裴宝玉、马彦羽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立功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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