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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平,男,1970年生。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五福井租赁站于2009年元月1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支付自己欠款x.42元,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五福井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福井租赁站的负责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陈某平(刘某平)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由刘某某负责施工建设陈某甲位于四福井市场内的房屋。其中协议第七项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需用的施工机械,设施由刘某某组织,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刘某某负责。”2006年12月11日,五福井租赁站与陈某甲、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按约向二人出租建筑设备物资,但陈某甲、刘某某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仍欠租金x.92元、欠物折款8251.5元(钢管16米、钢模132块折34.335平方米),共计x.42元。2008年1月27日,刘某某给陈某甲写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在五福井租赁站用的租赁物是仅以陈某甲名义,实际是我使用的,一切租赁物归还和租赁费用支付全部由我承担。保证人刘某平。”2009年1月10日,五福井租赁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福井租赁站将施工建材租赁给陈某甲、刘某某(刘某平)使用,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某甲、刘某某拖欠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五福井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虽是陈某甲、刘某某共同签订,但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使用人为刘某某,在庭审中刘某某对该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刘某某作为该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陈某甲系刘某某施工建房的房东,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对此也有明确约定,即施工租赁物产生的费用刘某某自行承担,与其无关,陈某甲仅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而合同的履行、结算均未参与,全部系刘某某所为,五福井租赁站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故陈某甲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五福井租赁站要求陈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刘某平)支付五福井租赁站欠款x.4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五福井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62元由刘某某(刘某平)承担。

五福井租赁站上诉称:上诉人认可的承租方是陈某甲,应该判决陈某甲承担责任。原审仅判决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陈某甲辩称:租承合同的承租人为刘某某,答辩人与刘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施工机械、设施由刘某某组织,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刘某某负担。自己的房屋早已建成,刘某某与上诉人签的租赁协议仍在履行,租赁的物资为其他人建有五、六幢房屋,租金应由刘某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称:东西是我租赁使用的,房屋是我盖的,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五福井租赁站、陈某甲、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五福井租赁站、陈某甲、刘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2月11日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五福井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陈某甲,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由五福井租赁站的负责人赵某某签名,乙方处由陈某甲、刘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甲方为五福井租赁站;乙方为陈某甲、刘某平。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体的经办人为刘某某。陈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对租赁物归还和租赁费的承担虽约定全部由刘某某负担,但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陈某甲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五福井租赁站要求陈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五福井租赁站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陈某甲关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在自己的房屋建成后仍在履行,刘某某又为其他人建有五、六幢房屋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某甲、刘某某(刘某平)支付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欠款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共计1324元,由陈某甲、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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