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存款x万元的分割,夫妻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所欠其娘家的债务,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其它由其经手的债务;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黎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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