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略)。
上诉人陶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0年潘某某与陶某某相识并恋爱,1991年夏天两人在原冷水滩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现就读于永州市第四中学。自200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之间的不信任开始发生争吵。潘某某长期在江西省南昌市经营特种水泥生意,2006年回冷水滩时也在外租住。自此后双方没有经常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9月3日,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8日以(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4月15日,潘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单位住房一间,日常生活用品和家电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随上诉人陶某某生活至成年,被上诉人潘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生活费6000元和教育费及大额医药费的一半(凭发票给付)。
三、共同财产归上诉人陶某某所有。
四、婚生子潘某年满18岁后,被上诉人潘某某自愿再补小孩潘某4年的生活费,每年60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并继续按70%承担4年的教育费及大额的医药费(凭发票给付)。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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