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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教育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上诉人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戊,系上诉人黄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系上诉人彭某戊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大学文化,永州市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黄某丁、彭某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胡国华、上诉人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己,被上诉人黄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丁自愿赔偿上诉人周某乙各项损失x元(含原已付的6000元),双方的纠纷彻底了结;

二、上述款项,上诉人彭某戊作为监护人,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交本院转付),逾期,按原判执行;

三、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元,上诉人黄某丁负担770元,上诉人周某乙负担770元。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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