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云),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相恋,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但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就以到外地开店做生意为由很少回来,到了2006年10月份开始,就再也不回来了,也不打电话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了,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遇相识相恋,于2006年6月1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到外地做生意后,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后来不再回家,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云)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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