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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代某检察员谷海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人史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7时许,因土地纠份,被告人史某乙手持锄头,趁被害人史某甲在屋旁边修路之机,将史某甲腿部打伤,经法医某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史某乙的供述,证人卓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慈利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诉称:被告人史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史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乙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人史某乙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51元。并提交某慈利县公安局法医某鉴定书;东岳观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医某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史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只打了被害人史某甲一棒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乙与被害人史某甲曾因山林、土地发生过纠份。2009年5月16日凌晨,被害人史某甲因用车拖粉刷房屋材料,需从被告人史某乙土地上经过,便找被告人史某乙议,被告人史某乙未表示拒绝,当日7时许,被害人史某甲搬掉被告人史某乙堆砌在公路上的石头时,被告人史某乙持锄头,用锄把将被害人史某甲打伤,致被害人史某甲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顶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害人史某甲受伤后,在本县东岳观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带药回家治疗,医某建议休息6个月。共花医某某3108元。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某鉴定史某甲右腓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某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7时许,我家准备拖材料粉刷房子,便到史某乙屋内给他讲,要把公路修一下。在我带着斗笠,正在搬岩头时,突然,我的右小腿被打了一棒,我抬头看见是史某乙打的,接着我的头部也被打了一棒,左小腿也被打了一棒,最后在右小腿又被打了三棒等事实。

2、证人卓某某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自己家塔内玩,听到沟对面的公路上史某甲在那喊“拐哒,史某宝打不得达”。我就想肯定是史某乙和史某甲在打架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东岳观派出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史某乙致伤被害人史某甲的现场情况及致伤工具。

4、慈利县东岳观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史某甲的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顶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0天后,带药回家治疗,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史某甲右腓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

6、医某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史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治疗费共计3108元的事实。

8、被告人史某乙的供述,证明史某乙将被害人史某甲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乙提出的只打了被害人史某甲一棒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史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某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与医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人史某乙殴打被害人多棒,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史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要求被告人史某乙赔偿其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某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钰

审判员叶良权

人民陪审员杜勇钢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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