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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X路X-X-X。

被告: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X路X-X-X。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无法沟通。且被告总以猜疑的态度对待原告,还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当时未找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支付学杂费、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并不短,夫妻之间是相互了解的,感情也不错,只是在经济方面有一些矛盾。由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曾打过原告,但这1年多并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确实要离,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300元生活费,并支付学杂费、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房子、车、债权均由被告分得,被告愿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蕾,现年5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2007年1月1日,被告因对原告外出不满,将原告打伤。2007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后撤诉。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300元一次性给付子女13年的生活费共计x元,子女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支付二分之一;共同财产及债权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补偿款x元。但双方对财产折价补偿款的给付时间有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渝x号捷达轿车1辆,有在邓某燕处的共同债权x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医院病历、照片、房屋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邓某蕾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300元一次性给付子女13年的生活费共计x元,子女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支付二分之一;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渝x号捷达轿车1辆,共同债权x元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补偿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财产折价补偿款的给付时间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对一次性给付的子女生活费也宜在30日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段某某与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蕾由邓某某负责抚养,由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300元一次性给付子女13年的生活费共计x元,并承担邓某蕾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渝x号捷达轿车1辆,共同债权x元由邓某某分得。

四、由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段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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