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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在校大学生,住(略)。案发前系江西省南昌学院京东校区电制系07级模具四二班学生。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4日、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因暑假被告人朱某甲从学校回到家中。6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家屋后公路上看见朱某己(6岁)、朱某(6岁)二个女孩从红星学校幼儿园放学回家,遂起邪念。被告人朱某甲叫两女孩陪其到曹林村后头山顶上去玩,两女孩同意了。到山顶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灌木上折了一小木棍,叫两女孩脱掉裤子蹲在地上打“屁股针”,两女孩不肯配合。被告人朱某甲就脱掉自己的裤子,露出生殖器,叫两女孩给自己打“屁股针”,两女孩不肯,被告人朱某甲掏出二张五角钱的人民币,一人给一张后,分别摸了两女孩的肚子,并要求两人抚摸其生殖器,遭拒绝后,被告人朱某甲吐口水在自己的生殖器上打手枪(意即手淫),并叫两女孩看他打,精液射在山顶草地灌木丛上,然后与两女孩走不同的路下山了。

2009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屋后马路上,看见毛某戊(红星小学幼儿园学生,7岁,女)身着连衣裙,背着书包一个人放学回家,遂起邪念。于是,给毛某戊一元钱,引诱毛某戊随其到曹林村后头山顶上玩游戏,毛某戊信以为真。到了山顶后,被告人朱某甲要毛某戊蹲在地上脱下裤子“打屁股针”,并随后在山顶灌木上折下一带叶小木棍用作针头,并自己脱下裤子,在屁股上扎,经作示范,毛某戊不肯配合,被告人朱某甲脱掉毛某戊的内裤,并抚摸毛某戊阴部,毛某戊就哭起来,要将1元钱还给被告人朱某甲离开。被告人朱某甲叫毛某戊不要走,并讲“哥哥要玩个魔术给你看”,并掏出自己的生殖器,吐了口水在其上“打飞机”(意即手淫),叫毛某戊抚摸自己的生殖器,毛某戊不肯并哭着往山下走,被告人朱某甲叫住毛某戊看他“打飞机”,并将精液射在山顶空地的灌木丛中,还叮嘱毛某戊不得将在山上的事告诉他人。

案发后,被害人家长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戊、朱某己、朱某庚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毛某丁、邓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双峰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报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寻求刺激为目的,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长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儿童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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